加強把關中藥原料藥之品質,讓民眾用藥安全無憂
立法院曾於98年6月11日召開第7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6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行政院衛生署葉前署長金川專案報告「中藥材品質管理機制」,會中衛生署就中藥材品質管理機制進行說明,並承諾將加強中藥材品質管理之措施。本會基於做為專責機關之責任,乃於98年6月16日召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第146次委員會議,就衛生署葉前署長於立法院所承諾應加強之事項,就後續辦理方案進行研商,獲致會議決議:本會應積極辦理並加強與各界溝通,以提升中藥品質,並建議其因應方向如下:(一)應儘速發函中藥商相關公會要求所屬,應落實已公告中藥材之標籤或包裝標示。(二)關於中藥材濃縮製劑含污穢物質限量之預告草案,請依行政程序,儘速公告。(三)針對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管理部份,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藥物食品檢驗局及本會應儘速制定管制標準,再依行政程序公告列為抽查檢測項目。(四)應加速辦理公告優良中藥材製造工廠規範事宜。(五)將中藥材履歷制度納入研究計畫辦理委託研究。(六)應加強單味中藥磨粉製劑之管理。(七)進一步了解藥事法第103條第4項之內容,並要求所屬積極尋求共識,依法定程序辦理。(八)對於媒體及立法委員對中醫藥相關資訊之誤解,宜積極把握各項機會,並透過各種方式(如召開記者會)加以澄清,使民眾對中醫藥有信心。
目前本會依上述決議之辦理進展如下:(一)98年6月24日函請各縣市衛生局於7月份起配合執行「324項中藥材包裝標示普查抽驗重點工作」; 98年6月25日函請各縣市中藥商公會周知所屬會員落實前揭包裝標示規定;98年6月29日召開「324項中藥材包裝標示普查抽驗重點工作執行方式討論會」,邀請各縣市衛生局與會,會中就執行標準初步達成查核重點之共識。(二)98年7月14日公告「補中益氣湯等濃縮製劑含重金屬及砷含量之限量」(附件1),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 98年7月22日以令發布「地龍等中藥藥材含污穢物質之限量」(附件2)。(三)98年07月07日函請經濟部增列「菊花」之專屬號列及輸入規定,未來將依類似模式就民眾常用可供膳食之中藥材納入進口查驗項目。(四)98年6月18日公告「衛生署64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63054號函,自98年9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自98年9月1日起,單味中藥粉末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未經查驗登記領有藥品許可證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毀之。」(附件3),且同步對外發布新聞稿(附件4);98年7月31日發函(附件5)再重申,該公共政策之推動,與中藥商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執行業務之權益,並無影響,且同步對外發布新聞稿(附件6),加以說明。
有關前段單味中藥粉末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部份,其重點綜述如下:
一、 單味中藥粉末屬藥事法所稱藥品,依法應查驗登記,與中藥商法定業務並無影響。
二、 我國中藥製藥廠業於94年3月1日全面實施GMP制度,製藥技術及品質均已提升,且近年來消費者對用藥品質要求日增,單味中藥粉末既屬中藥原料藥,自應回歸法制規定。
三、 自98年9月1日後,單味中藥粉末依法僅有二個管道供應,一為製造業或輸入業依法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許可證後製造輸入,一為中藥商依特定消費者之要求依固有成方調配供應。
四、 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中藥販賣業者如販賣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之中藥粉末,或於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得以丸、散、膏、丹調配之條件下,因個別消費者及調配過程實務之需要,將原料藥材予以炮製及研磨成粉末,或利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之中藥粉末,以利製作成丸、散、膏、丹者,尚未違反98年6月18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736號公告中,關於單味中藥粉末管理之規定;於依個別消費者需要調配丸、散、膏、丹,向中藥販賣同業以個案方式調用所需數量之單味粉末時,亦同。
五、 本會特別呼籲各縣市中藥商公會能善加宣導及督導所屬會員,中藥磨粉所成之散劑,既屬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所賦予中藥商之業務,應確實注意調配品質,確保消費者用藥安全。
六、 為提昇查驗登記效率與兼顧民眾及業者之供需,另於98年7月14日發函(附件7)通知相關公會轉知業者,得於98年8月31日前,依函釋之簡化作業方式申請單味中藥粉末查驗登記。本會並於98年6月29日及7月20、21日等多次邀集相關業者及公會團體代表研議相關輔導配套措施,並積極與業界溝通。
七、 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包括原料藥及製劑。本會為提升中藥產品品質及確保民眾之用藥安全,前已將單味中藥粉末如何適法管理,納為重要公共政策廣邀各界專家代表,審慎研議。經考量製藥技術隨科技環境之變遷,已大幅提升製程品質,且為符合藥事法第39條規範意旨與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保障,爰於98年6月18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736號公告「本署64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63054號函,自98年9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於98年7月31日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980函,進一步說明有關單味中藥粉末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管理政策。
上述關於單味中藥粉末之公共政策,已經研議多年,於前期已儘可能考量藥品製造業者及中藥商之權益;相關之公告發布後,由於仍有部分中藥商誤解,本會除將持續溝通外,謹再次重申,本署於98年7月31日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980號函,已充分說明該公共政策之推動,與中藥商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執行業務之權益,並無影響。且本項公共政策若落實,將有助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安全、提升製藥品質,共促中藥產業品質與競爭力之提升,仍請各界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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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