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訂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沒入追繳違法所得之食品業者」
有關不肖業者之不當利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之1已明定刑事沒收之規定,然為有效追回不肖業者之不法收益,杜絕其以違法行為謀取暴利之誘因,另增訂第49條之2,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準此,當有業者同時觸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對其不當利得之追回,將以刑事沒收為優先,倘未有裁判沒收,亦得依該規定為沒入或追繳處分,藉由雙重把關,有效確實追回業者之不當利得。
該規定考量食安法第49條之2所欲規範之違規情節、受處罰者應受責難程度、資力、善盡注意義務之能力與程度等因素,以「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食品業者」作為受處罰對象,該等業者如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之規定;或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基於過去處理食品安全事件的經驗,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已提出多項管理措施、目標及方案,未來將持續推動落實,同時透過「組織面」、「法規面」與「執行面」三大面向之改革與規劃,落實「食在安心」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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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