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發布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強化衛生機關裁處之一致性
衛生福利部依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針對違反食安法第44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按其違規態樣予以類型化後,分別擬具本裁罰標準之附表裁處罰鍰基準。
未來衛生機關針對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者等違規案件之行政處分,應按本裁罰標準辦理。
本裁罰標準已分別於104年6月12日及11月3日辦理二次預告程序,並針對各界提供意見據以評估修訂後,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發布。食品藥物管理署重申,食品業者應確實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切莫以身試法或抱持僥倖心態,倘經衛生機關查獲任何違法之情事,將依規定嚴辦不法業者,以維護消費大眾食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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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