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104年清明節食品稽查抽驗結果
依食安法第7條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者依同法第47條最高處300萬元罰鍰。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44條處6萬至2億元罰鍰,另依同法第49條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食安法第18條規定,食品業者如於食品加工製程中須使用各類食品添加物,均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依據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添加。如未依規定使用,依同法第47條處新台幣3-300萬元罰鍰,違規產品依同法第52條應予沒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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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