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基於醫療業務攸關民眾健康與生命安全,對於國外醫學學歷認為應透過更嚴謹之審查與採認,並配合 111 年 6 月 22 日總統公布之醫師法第 4 條之 1 修正條文,於113年2月6日預告,並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修正發布該法施行細則,目前仍有對施行細則誤解之評論,衛福部謹再次澄清如下:
一、基於醫療業務攸關民眾健康與生命安全,對於國外醫學學歷認為應透過更嚴謹之審查與採認,將原來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提升位階至醫師法施行細則,並未放寬。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畢業學校之認定係參考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除畢業學校外,尚應就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做實質審查,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至106年以後入學者適用法規從採認原則改為醫師法施行細則,不稱為追溯,而是適用法規的改變。
三、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10條至第12條,係依據教育部103年修正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定明畢業學校應為已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本次配合上述規範作一致性修正,使國外學歷相關審查單位 (教育部、考選部)規定一致,且更明確與嚴謹。依據過去教育部及考選部在學歷甄試及醫師考試資格之審查經驗,並無承認野雞大學學歷相關情事。
四、修正條文第12條:有關國外牙醫學系畢業學分之臨床見習、實習時數,係經105年國內牙醫學院校及牙醫專業團體共識,並將牙醫學系課程內容及畢業學分數明定於「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據以審查持國外學歷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而本次細則修正僅是將學歷採認原則之相關規範移至施行細則,以提升法律位階。若各界建議有調整需求,未來將再與牙醫學院校及牙醫專業團體研商討論。
五、修正條文第13條不予採認第2款:新增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部分學分」,考量保障學生受教權,國內外皆有特殊情事(傳染病如:COVID-19、災害等重大變故)採遠距教學之應變機制,經審查符合但書情形下,仍予採認。
六、如再有任何質疑之處,本部主管單位皆願意再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