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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今天召開「長照服務法草案」公聽會,廣邀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團體之代表進行討論。針對各界關注議題,本署簡要說明如下:

長照服務法是以全人口身心失能照護需要作為基礎,不分年齡、身分、障別,而以身心失能程度為主要的考量。本法制定目的主要在於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確保服務品質,為我國的長照服務制度做好奠基工作,以確保民眾都可以獲得有品質、普及式且可近性高的長照服務。

各界關心長照服務法與其他現行法規有競合之問題,現存機構及人員將受到影響。由於國內目前長照有關之機構及人員,其規範之法源及管理的方式不一,內容各異,為期有效整合,乃採寬嚴適中、兼容並蓄管理措施。現行依據其他法規所訂定之設置標準,未來訂定子法規時,均會列為重要參考;目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所設立之機構,於長照服務法通過施行之後,如要部分或全部改設為長照機構,會給予其五年之轉型過渡期;另依其他法律所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例如老人安養、休養機構、兒童或婦女之福利機構),其收容之對象未必全部需要長期照護,這些機構用以安置毋須長期照護者之部分,仍可依照各項法律規定繼續存在。

許多發言均關注在長照資源發展規劃部分,並且期待有具體的山地離島長期照護資源人力配套措施,這也正是本署除了長照服務的立法外,另外一項重大工程。依法案規定將劃分長照服務網區,盤點各區域的長照需要資源量能,於資源不足之地區,獎助長照服務資源發展,為了考量偏遠地區長期照護服務資源發展具多元化且在地性,本署已自99年開始,辦理「發展偏遠地區在地且社區化長期照護服務體系計畫」。

部份團體憂心法案所規範的評估方式,缺乏多元性及統整;僅用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量表、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量表,部份長照需求人口如失智症、精神障礙者等將被排除。也有人建議以新制身心障礙鑑定直接替代。由於該二者的評量鑑定,均為本署主責工作,對二者評量結果的運用,本署簡要說明如次,新制身心障礙鑑定,係由身體結構功能,經需求評估後,給予提供服務,服務內容涵括教育、就學、就業醫療保健與經濟安全等,相關權益保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已有明定。而長照則需要經過生活功能評估,提供給他們長照相關生活照顧與醫事之服務,二者之目的,不完全一致。未來評估之工具,仍有整合之空間,以便讓身障者得到更多元之照護。法案中之規定,係以失能者之生活及工具性自理能力,需要長照人員提供之服務為範疇,以保障失能者之生存權及生活權。一旦評估符合資格即成為受服務對象,因此失智症者、精神障礙者等並未排除。

有些團體認為長照服務法之內容,只有機構與人員之管理,實有誤解。長照服務法之草案,包括人員管理、機構管理、受照護者權益保障、服務發展獎勵措施四大要素;並明訂由家庭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照顧之失能者,亦應提供其支持性服務。法案中也兼顧長照服務品質之確保及設置長照發展基金,獎助長照服務體系健全發展。透過長照服務法之制定施行,得以整合各類法規,並為長照制度有關人民福祉奠定重要基礎。

亦有人至於對長照人力定位不明表示疑慮。按法案中規定,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即可以成為得提供長照服務人員。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未來如果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長照乃係一項跨專業領域之工作,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專業知能,至於志工與家屬們,則屬於共同照顧者,他們既非社工人員,亦不屬於醫事人員。

外籍看護工在長照服務法的定位,若外籍看護工接受本法所定長照人員訓練並且認證合格,可依本法規定成為長照人員。且法案中規定,外籍看護工入境台灣後,必須再接受指定之訓練(充實其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藉以維護服務品質,此與長照人員訓練不同。至於其他管理事項,仍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長照服務法草案精神,目前全台灣人口中符合長照對象,尚未納入長照十年計畫以公費補助者,包括不屬於高齡層之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家庭。未來將依民眾需求之急迫性、嚴重性及民眾可以獲得協助支援之情況等因素,經縝密研商後,訂定合理優先順序,再依政府財政狀況,逐年逐步依照先後順序納入。

法案條文是否必須一一列舉長照服務之內容及項目。有關服務內容方面,法案中規定之服務提供方式,包括「居家式」、「社區式」與「機構收住式」三項,已列出大架構,另並考量服務之多元性與發展性,而保留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服務項目。如果在法規中逐一羅列服務項目,反將限縮長照服務內容未來發展空間。至於個別服務項目別及公費補助(如:長照十年計畫)或給付(如:未來長照保險)之標準,則由各該計畫或保險訂定之。另對家庭照顧者的支持服務,本草案也規定,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包括外籍看護工)看護時,得於經由需要之評估後,依評估結果由長照機構提供喘息服務、心理諮商、有關資訊等支持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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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