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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孕母違法可依人工生殖法查處

  •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 建檔日期:98-12-25
  • 更新時間:98-12-25
針對「報載跨國網站仲介代理孕母國內首度查獲」案,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表示,該局於今年8月份就網站業者「招攬不孕夫婦赴泰找越南婦女當代理孕母」,特移請刑事警察局查處,該案因涉及國際犯罪,終查獲跨國仲介代理孕母網站及逮捕主嫌,國民健康局非常感謝刑事警察局之努力。
有關本案之違法部份,涉案之醫師、仲介者及委託代孕者,「人工生殖法」皆有所規範及罰則:

一、醫療機構及醫師違法部份
由於施行人工生殖之技術,依據「人工生殖法」第11條規定,人工生殖之受術對象僅限於「不孕夫妻」,而第2條亦明訂「受術夫妻」是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故依現行規定,國內醫療機構如為代孕者施術或為尚未結婚者施術,即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第35條,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另依同法第37條,主管機關並可就人工生殖機構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

另外人工生殖法亦規定不得指定捐贈,醫療機構違反該法第1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仲介者之違法部份:
涉及生殖細胞及胚胎仲介之行為者,依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委託者違法部份:
任何人工生殖機構或醫師,應拒絕前述違法之要求。至於委託者若要求醫師執行是否也違法,因為大家都是有犯意聯絡的,屬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亦即沒有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的行為分擔,醫療機構不可能自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要求進行代孕之夫妻是仍有可能受罰。

國民健康局特別呼籲,生殖科技涉及諸多法令規範及倫理與安全問題,請民眾切勿以身試法,不僅可能觸法,亦可能遭受身心健康與人權之傷害。國健局同時表示,代孕生殖因牽涉之法律、醫學與社會倫理道德等層面,在國內、外都頗受爭議,民國93年該局透過「公民共識會議」凝聚社會共識,成立基本共識「不禁止,但是有條件之開放」,亦即代孕生殖僅開放給自己擁有健康生殖細胞之夫妻,而妻因子宮之因素或健康因素而無法自己懷孕者,得施行代孕生殖。該局已草擬代孕生殖法草案,但為使該法案更加周延,目前預定99年3月份將邀請歐美等國內外專家學者辦理國際研討會議,分享合法國家之執行經驗,與未通過代孕生殖法之國家,其無法通過之理由及考量,同時將儘速完備草案,俾送請立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