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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0條第4項規定,國人赴境外接受器官移植後,回國接受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完成通報作業。衛福部表示,為加強落實國人赴境外接受器官移植之通報,自本年起將透過健保申報資料庫,每月比對新增使用抗排斥藥物之境外器官移植病人名單,病人及醫院如未依法完成通報者,將由健保署進行抗排斥藥物費用核扣,待其完整登錄後,始辦理給付作業; 又如於6個月內仍未完整通報者,另由當地衛生局依該條例第16-1條規定進行查處,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衛福部表示,經比對通報系統與健保申報資料,查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應通報之境外器官移植個案計259人,已完整通報為232人,除1人失聯外,仍有26人未依規定完整通報,分布於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臺南市等4縣市,現刻由衛生局進行查處。

衛福部重申,禁止任何器官仲介、買賣等商業化行為,並積極落實器官移植制度之透明及可追溯性,而對於部分返國追蹤治療案例較為集中之醫院,亦會要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加強查核,同時也呼籲國人踴躍響應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相關資訊可至衛福部官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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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時間:
  • 資料來源:醫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