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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衛生福利部基於醫療業務攸關民眾健康與生命安全,對於國外醫學學歷認為應透過更嚴謹之審查與採認,並配合 111 年 6 月 22 日總統公布之醫師法第 4 條之 1 修正條文,已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修正該法施行細則,隨後即有媒體引用錯誤評論「新細則不用實習只要見習、對方大學自己認證」,顯示該評論實為誤解細則條文內容。為讓各界對本細則修正內容有正確之瞭解,衛福部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1. 修正條文第 2 條及第 10 至 12 條:關於畢業學校為學歷審查之眾多要件之一,第 2 條及第 10 至 12 條係依據教育部 103年修正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定明畢業學校應為已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本次配合上述規範作一致性修正,使國外學歷相關審查單位 (教育部、考選部)規定一致,且更明確與嚴謹。
  2.  修正條文第 12 條:有關國外牙醫學系畢業學分之臨床見習、實習時數,係經 105 年國內牙醫學院校及牙醫專業團體共識,並將牙醫學系課程內容及畢業學分數明定於「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據以審查持國外學歷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而本次細則修正僅是將學歷採認原則之相關規範移至施行細則,以提升法律位階。若各界建議有調整需求,未來將再與牙醫學院校及牙醫專業團體研商討論。
  3. 有關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範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第 10 款部分:原於學歷採認原則第 5 點第 9 款文字「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因外國院校之入學方式多元,尚無一般常態招生方式或入學管道之明確定義,為避免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影響應試資格審議,爰修正文字為「未有對外公開招生及由公開考試、甄審、推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入學」,報名應考人應繳驗上列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學歷不予採認不得應考,實為更明確之定義。

    衛福部再次強調,醫師之養成與素質攸關醫療品質影響民眾健康,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衛福部嚴管持國外醫學學歷考照規定,將 106 年以後入學者適用之學歷採認原則提升位階移列至本施行細則規範,是對於國外醫學學歷採取更明確嚴謹的審查與採認,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網傳(報載)「為國外學歷大開後門」等情事,絕非事實!

  • 建檔日期:
  • 更新時間:
  • 資料來源:醫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