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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司法院於今(1/6)日公布釋字第744號大法官解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有關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相關規定,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一案,食藥署說明如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自61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第24條之立法精神係考量早期國人獲得資訊管道有限,不易辨識化粧品廣告內容之正確性,爰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廣告須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刊播,以維護國人權益。隨著我國社會發展及經濟成長,國人健康意識持續提升,經查目前國際間日本、韓國、美國等國家皆無化粧品事前廣告審查機制,已參考國際間化粧品管理模式,研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法修正草案,規劃取消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並經行政院於105年9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另依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仍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0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食藥署將持續加強監控於各類媒體刊播之違規化粧品廣告,並呼籲企業對於所提供之產品、刊載之內容,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確保製造、輸入及販售之產品符合相關規範,並提供消費者保護措施,以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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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