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6)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財團法人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非營利組織於當前社會扮演重要角色,是以公共利益作為運作主要目標,因此,財務透明化、人事制度的公開和健全化非常重要。
林院長指出,過去政府曾捐助相當多財團法人,但這些財團法人陸續透過制度運作,使政府失去指派董監事的權利,不見得合理。「財團法人法」對於這些問題一併進行考量,是一項進步的立法,期透過此次立法,讓國家財團法人的運作與法制環境合理化,進而朝向良性發展。
法務部表示,按我國現行法制中有關財團法人的規範,僅於民法總則編設有原則性規定,並無專法規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的法制環境,政府機關有效率處理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事宜,確實達成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的目標,因此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 該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民國34年8月15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草案第1條至第4條)
- 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為違反利益衝突規範之移轉、運用,或董事、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草案第14條至第17條)
- 財團法人資訊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之義務與方式及違反時之處罰,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備查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草案第25條及第26條)
-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處理機制。(草案第47條)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其兼職費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草案第52條及第53條)
-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查核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之行政罰。(草案第56條)
-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命其解散之要件。(草案第58條)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其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草案第59條)
- 該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部分規定。(草案第66條)
- 於該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該法施行後3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草案第6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