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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於6月29日公布施行、7月1日正式生效。條文明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規定,旨在杜絕過去「收錢有罪,送錢沒事」之不良社會現象。 例如,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會被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盡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已違反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再舉一例,民眾至行政機關申請核發資料,希望承辦公務員盡快核准發文,便在申請資料裡夾放紅包送給公務員,此時,無論公務員有沒有收受該紅包,送錢的民眾都會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相關檔案

  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立法說明_0000806001
  2.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新聞稿_0000806002
  3. 防貪指引第1號 -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_0000806003
  4.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_0000806004
  5. 貪污治罪條例1000629修正_0000806005
  • 建檔日期:
  • 更新時間:
  • 資料來源:政風處